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为百合御都8#楼、9#楼、10#楼、13#楼、14#楼社区服务房及地下室项目,此情形下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本案原告系自然人,非合法承包人,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亦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履行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40,000元差旅费的损失,该损失区别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并用,且针对该损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作出承诺,该承诺真实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200,000元履行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时下未退还的履行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差旅费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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